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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慧泉案例 - 非诉案例 - 我所调处一起雇工死亡赔偿案件
我所调处一起雇工死亡赔偿案件
 作者:陈宝瑞
   巧设三关,以打促和,我所迅速调处一起雇工死亡赔偿案件
     2011年8月18日,我所陈宝瑞律师、郑娟律师接受沂水县沙沟镇九岭坡村永森瓦厂老板张永的委托,代理其雇工(田光堂已死亡)家属田光利、田光义、田光芬诉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简介:2010年农历5月24日,沂水县沙沟镇九岭坡村永森瓦厂附近突发狂风暴雨,致树木折断,建筑物毁损,砖厂烟囱倒塌,雇工田光堂受伤死亡。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砖瓦厂一次性赔偿家属52000元,并放弃一切权利。2011年5月18日死者家属以原协议书违背法律程序(遗漏当事人其姐田光芬)、显失公平为由,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197元。
    沂水县法院经多次调解未能成功,被告张永急来我所要求我所派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次日开庭,时间急迫,我所连夜研究应诉方案。庭前法庭再次调解,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我们要求开庭,通过庭审对抗让其认识到诉讼的风险。
我们为其设置了三道障碍。第一,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须进一步举证,仅凭其现有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信,证据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二,原告主张是雇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则认为原告的主张实际是“工伤”,按工伤处理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则人民法院目前无管辖权,应驳回起诉,迫使法院责令原告明确诉求,到底是主张劳动争议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最后迫使原告明确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主张诉求。
    第三,死亡原因不明。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事发当时,由于原告急于拿钱,尸体未进行司法鉴定,草草火化,又未报案,原告无法举证。尽管法院事先套取了被告之妻的笔录,承认烟囱倒塌致死,但我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定应由证人到庭当庭质证核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庭庭前取证不合规,证据无效。何况证人当庭又否认。我方则主张协议书中所指因“事故”死亡,其事故是指自然灾害事故,而非工伤事故。如此庭审无法进行下去,未及法庭辩论,法庭再次主持调解,这样通过抗辩,迫使原告认识到不接受调解的后果可能是败诉。最终接受调解,被告再赔偿其7.5万元结案。
    巧设三关,以打促和,不到一上午的时间迅速解决了一起久拖未决的命案。当事人双方均非常满意,法庭也非常感谢帮助其成功拿下了一起疑难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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