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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慧泉案例 - 诉讼案例 - 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6年8月19日14时26分许,受害人张小小驾驶自行车顺共青团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医院南门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府井—淄川售票处”公交车专用发车位置处,与肇事司机王大大停放于该发车位置的鲁CAAAA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掀起的电瓶防护盖外边角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小右眼严重受伤,当场昏厥。

受害人进入淄博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2016年8月19日下午-2016年8月31日上午),经诊断为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并于2016年8月24日先后做了晶状体摘除术和玻璃体切割术两次手术。其妻赵美美在院陪护。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72.29元,其中公交公司共垫付16358元,张小小垫付4814.29元。出院时,淄博医院向张小小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但在建议一栏为空白,并未出具护理证明与休息证明;门诊简易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淄博医院CT会诊报告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

2016年9月12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事故主要是由于王大大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造成,过错程度严重,确定王大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大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王大大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害者需在三日内将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提请财产保全,否则肇事车辆将由肇事者提走。2016年9月13日(认定书出具第二天),张小小将司机王大大、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估值),并对肇事车辆提起财产保全。但因肇事车辆为公交车辆,当地法院不予保全。

按照通常做法,受害者出院后需要等病情稳定后才可以申请鉴定,一般需要三个月。但因法院有审限要求(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因此法院要求张小小先行撤诉,待鉴定机构出具张小小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后再行起诉。2016年12月12日张店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小小的撤诉申请。

2016年9月14日,张小小向张店区法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2017年1月9日张店区法院技术室向张小小及王大大、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发出鉴定听证通知书,要求上述人员参加鉴定听证会,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2017年1月17日,张小小与公交公司以抓阄形式,最终选取鉴定机构——淄博GK司法鉴定所。

2017年1月19日,张小小携带张店区人民法院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CT片一张自行到淄博GK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2017年1月20日张小小到淄博医院作PVEP视觉诱发电位检查。

2017年2月8日,淄博GK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小小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报告出具后,张小小因右眼发生了病变,有视网膜脱落现象,医生建议每周检查一次,并建议去北京的大医院进行一次系统检查。代理律师建议以现阶段的诉讼请求先起诉,下一阶段手术产生的后续费用再行起诉。

与此同时关于现阶段起诉的准备材料也基本充分,但还有几个问题需要马上解决:

首先是误工费,因张小小在零食营销公司工作,是一家私企,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交付且工资不固定,每月工资大约为4000元,无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水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张小小的职业特点,应当划入批发零售行业。故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平均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8日)共计172天。

其次是护理费,因张小小的妻子赵美美陪护,并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而且赵美美与张小小在同一公司工作,她的收入也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同样她的真实的收入水平也很难举证,因此最终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即12天。

再次就是张小小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小小父母年龄未到60岁,且有劳动能力,并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其户口性质为内蒙古的农村户口。综合分析,决定将张小小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至20年。

2017年3月22日,张小小再次递交了诉状,将王大大、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1333.64元。

2017年4月25日张店区法院向张小小寄发开庭传票(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为诉讼做了充分的庭前准备:

1、主次责任的划分。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张小小负次要责任,但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并不明确,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是张小小争取的空间。我方代理律师极力主张对方负担90%的责任。

2、误工费的计算。一般情况下,受害者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近6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鉴定报告出具的误工时间;而在本案中上述证明都无法得出,只能提供张小小的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误工时间无法确定只能按照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计算,而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72天,误工时间过长,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举证难度大;根据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晶状体损伤 误工时间60-90日、玻璃体切割术误工时间为120日;综上,暂主张172日,如不认可则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确定出一些诉讼空间。

3、护理费的计算。一般情况下,主张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但也应认识到家属陪护的必要性,丈夫张小小因交通事故住院,妻子在院陪护,合乎情理。虽无护理证明,但也应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具体分析,另外,张小小妻子赵美美与张小小属同一单位,无劳动合同等上述资料,无法举证其真实的收入水平,按照护理天数12天,计算其护理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小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构成伤残的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具体数额不好确定,根据法院一般判决,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本案的特殊性,暂主张3000元。给辩论争取一下空间。

5、关于鉴定标准与鉴定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已于2017年1月14日废止,代之的是《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而张小小的鉴定报告则是2017年2月8日作出的,鉴定机构采用的则是旧标准。据鉴定机构陈述,因关于新标准的文件需要层层下达,故需要时间,可以肯定的是张小小的鉴定报告作出之时,新标准还未适用。

2017年5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对方不认可90%的比例,且对张小小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父母的户籍以及母亲的年龄提出了质疑:

1、对张小小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工资为社平工资93元,误工天数为90天;

2、对提供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护理工资为80元/日;

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

4、父母为农村户口且母亲54岁不符合条件。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1、误工费日工资为93元(社平工资),但误工天数为110天;

2、护理费按照12天×80元/日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4、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农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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