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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慧泉案例 - 诉讼案例 - 学生在校出事了怎么办?
学生在校出事了怎么办?
 

基本案情:

王某的儿子小王(9周岁)和林某的儿子小林(8周岁)都就读于某小学,某天下课时候教学楼的楼梯人多拥挤,并发生有人故意推搡现象,引起混乱,导致小王和小林两人被踩踏致伤。双方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处理,学校以是学生小刚推搡所致,与学校无关。双方父母欲起诉。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该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作出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处理,双方父母均可以将学校告上法庭,获取赔偿。

法律解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律师释法:

以上三条只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责任分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损害责任分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指:教育机构管理瑕疵,教学设备瑕疵,教育机构老师、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他在校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

(3)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损害责任分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普通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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