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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的法律法规整理(一)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1999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不得就审查的案件,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案件的结论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
发布时间:2013-02-01 14:42:26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
    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
    二、申请再审材料提交
    1、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向中级法院提交申请再审书等相关材料。
    2、中级法院应在立案大厅设立专门的民商事申请再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再审受理、判后答疑、法律释明等工作。
    3、中级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调联解、法律释明和判后答疑工作。
    4、当事人到省法院申请再审的,省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材料移交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立案庭进行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申请再审材料要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以下材料(材料使用A4型纸):
    (一)再审申请书(提交份数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五);
    (二)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代理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复印件各五份,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新证据复印件。
    (六)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时间,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但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的,应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和材料清单一式三份。
    四、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下列案件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二、对再审裁判或者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精神)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精神)
    四、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五、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再审、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精神)
    六、对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
    七、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仲裁法第9条、法释〔1999〕6号、法释〔2004〕9号) )
    八、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25条)
    九、对离婚案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而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
    六、申请再审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提出;超过六个月期限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七、申请再审事由
    (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提出。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
    八、申请再审案件询问和听证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组织当事人听证。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九、申请再审案件送达
    (一)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或者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答辩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
    因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十、其他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民商事申请再审诉讼服务手册之二   
   
    民事再审申请书样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一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或其它职业),住××省××市××路××号。邮寄地址:××省××市××路××号。联系电话:138××××4876。
    委托代理人:李×,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省××市××路××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邮寄地址:××省××市××路××号。联系电话:135××××28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邮寄地址:××省××市××路××号。联系电话:0531-85×××8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公司、一审被告×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省××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省××中级人民法院(××)××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2、……;3……。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
    综上所述……
   
    此致
    ××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字并加摁手印)
    (法人或其他组织加盖公章)
   
    ××年××月××日
   
   
    注:本民事再审申请书适用于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情况;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民商事申请再审诉讼服务手册之三   
    申请再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一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节录)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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