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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法治探索 - 公司事务类 - 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浅论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陈宝瑞
     项目印章的使用一般仅限定在双方往来文件的签收。建筑企业一般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限定使用用途,如“仅限于文件签收,不对合同、债务、担保承诺”,“不得用于劳动招工、投资招商等”。严格印章使用程序和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制等。建筑企业应对项目业主及合同向对方(含项目业主、施工相关单位及合同相对方)公告该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程序,以利于相对人判断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减少建筑企业承担风险。
     但现实中很多企业对项目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却相当混乱。也有个别企业把项目公章用于劳动招工,甚至招商投资,甚至用于合同签订包括租赁、购买设备。
     建筑企业由于其施工项目众多、分散,各个项目经常不在同一地区,为了方便经营,建筑企业一般会成立项目部门,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项目部门作为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为了施工的便利,往往刻有项目部公章。实践中,有些建筑企业按施工项目分类,有多少个项目就有多少个项目部公章,还有一些建筑企业按施工力量分类,有多少支施工力量就刻有多少个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多而杂,有些项目部公章属于公司机关明知的,是公司授权的,但有些项目部公章却是施工的项目部私自刻制的,无论是总公司还是其所在的分公司对此行为均不知晓。导致项目公章的泛滥使用。因此引发了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建筑企业项目公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应当认定,对于建筑企业及其司法裁判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对此,笔者认为,认定建筑企业项目部的公章及其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项目部成立后,由公司发布文件并公告于项目业主方及相关施工单位,明确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或者是由总公司、分公司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此时,项目公章的使用又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项目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公章就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此时项目印章实质是具有行政公章效力,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2、项目部公章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于此种情形除非得到建筑企业的追认,否则应按无权代理情形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得到了建筑企业的追认,该项目部门印章才具有效力,否则,建筑企业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
此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
三、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公章。
此种情况下,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四、建筑企业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挂靠者、承包人自行刻制使用,事后建筑企业也不认可项目部公章。
一般而言,建筑企业没有刻制项目印章,不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由印章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因此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 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 极易被伪造。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 印章的所有者必须依法对印章进行注册备案。这一制度意在表明并实现这样一个情形: 注册备案的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唯一性, 因而某个特定印章与某个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确定性。虽然我们不能认为注册印章的证明力就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进而认定注册印章的使用效力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但是,印章的使用者是否依法进行注册备案, 对判断使用者的真伪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 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立足点是保护交易活动的安全。换句话说, 保护第三人与保护被代理人毕竟体现在不同的层面上, 即首先是保护第三人, 其次才是保护被代理人。当因印章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当印章名义人(即印章上刻制的姓名或名称所表示的主体) 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者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经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如果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该印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 才能免责;如果该印章没有经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证明: 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或者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中使用或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私刻印章而不予否认等,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 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
      当然, 证明一个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尽管是挂靠者、承包人使用项目印章,实际履行人是该建筑企业,且该企业明知道他人使用项目印章不作否认,则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视为建筑企业同意使用该项目部门印章,该印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建筑企业还是应该慎重处理分包关系、挂靠关系及项目部门印章使用与管理等问题,以减少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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