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百转千回 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命悬一线,苦苦挣扎多年,终获起死回生,完璧归赵.
前言:此案可以说历尽艰辛、百般屈折,掺杂的社会关系异常复杂,对手原是本公司的法律顾问,内部人作案,我所为了查清案情,可以说煞费苦心,历经万难,无数的奔波之苦自不待言。有幸法律终究是公正的,使命悬一线的甲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历经磨难、完壁归赵的回到了甲公司的怀抱。
公司情况:青岛的甲公司成立于1990年,最初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2003年3月股东变更为A公司和D公司。D公司是B公司、C公司的直属上级公司,后于2004年B、C两公司歇业被吊销。孔旭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商标情况:1992年,经商标局核准,甲公司受让了第1X号注册商标,2003年2月申请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1年,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X号商标、第3X号注册商标。
基本案情:陈凡系甲公司原法律顾问(后为D公司的法律顾问),其成为甲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故其保留有甲公司盖章的空白手续。2002年4月,陈凡假冒孔旭的签名将第1X号商标申请转让至孔旭个人名下,后再次假冒孔旭的签名将第1X号商标申请转让至其亲姐夫李仁名下。两次转让均未支付对价,转让手续上孔旭的签名均是陈凡假冒签署。
因以上三个商标为近似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必需一并转让。陈凡为节省转让手续费,申请注销了第2X号和第3X号注册商标。以上行为陈凡均委托乙专利商标事务公司办理。
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立案:2006年,甲公司发现了上述事实,遂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认为孔旭已于2005年死亡,且商标系无形资产,是否能成为侵财型犯罪客体,在当时没有先例,遂终止侦办。
一审判决商标转让无效,甲公司为三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7年3月,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以陈凡、李仁、乙公司公司为被告向乙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三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本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并影响至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孔旭受让商标时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现仅有申请转让商标和注销商标文件上甲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是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甲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不应产生法律效果。判决:一、确认第1X号注册商标由甲公司转让至孔旭及由孔旭转让至李仁的行为无效;二、确认甲公司为第1X号、第3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三、确认甲公司为第2X号和第3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凡、李仁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陈凡等人提供了两份证明:①甲公司2002年时的两个股东B公司、C公司于2007年12月出具证明:对当时甲公司将涉案第1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旭同意认可,2003年甲公司股东再发生变更时该公司全部资产中已无此商标。②甲公司现股东之一D公司于2007年12月出具证明:第1X号商标转让给孔旭时系经甲公司当时的两个股东同意,但当时没有及时给付对价。孔旭将涉案第1X号商标转让给李仁,转让费10万元,此款应付给当时两个原股东,但由于两个原股东已歇业,D公司作为其上级,于2006年10月收取了此10万元转让费。
我所答辩:①甲公司两位前股东B、C公司目前已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其事后追认同意转让第1X号注册商标给孔旭没有法律效力,严重损害现股东的利益,且与甲公司的根本利益相背离。甲公司无偿“转让”至孔旭名下,没有原始股东会决议,仅凭当时两位前股东的事后追认,不能证明当事经股东会决议转让。②D公司当时不是股东,无权证明和确认转让,其收受李仁10万元转让费更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公安局的调查,D公司是听信其法律顾问陈凡的谎言,说是有一笔债权可以清收上来,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钱,陈凡一封律师函马上就清收回来10万元。很显然是听说公安机关已侦查此案,经惧怕法律追究,掩人耳目。③两次转让陈凡称均有孔旭的授权委托书,但他始终拿不出授权委托书。如有授权委托书,为何要假冒孔旭签名。
2008年6月,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定三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属于无效行为,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我方申请,国家商标局也作出了撤销核准第2X号 、第3X号商标注销的决定。
对方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
2010年1月,李仁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裁定:驳回李仁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