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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法治探索 - 知识产权类 - 商标侵权案件百转千回
商标侵权案件百转千回
 
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命悬一线,苦苦挣扎年,终获起死回生,完璧归赵.
 
前言:此案可以说历尽艰辛、百般屈折,掺杂的社会关系异常复杂,对手原是本公司的法律顾问,内部人作案,我所为了查清案情,可以说煞费苦心,历经万难,无数的奔波之苦自不待言。有幸法律终究是公正的,使命悬一线的甲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历经磨难、完壁归赵的回到了甲公司的怀抱。
 
公司情况:青岛的公司成立于1990年,最初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20033月股东变更为A公司和D公司D公司是B公司、C公司的直属上级公司,后于2004年B、C两公司歇业被吊销。孔旭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商标情况1992年,经商标局核准,甲公司受让了第1X注册商标2003年2月申请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1年,甲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X号商标第3X注册商标。
基本案情:陈凡甲公司原法律顾问(后为D公司的法律顾问)其成为甲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故其保留有甲公司盖章的空白手续。20024月陈凡假冒孔旭的签名将第1X号商标申请转让至孔旭个人名下,再次假冒孔旭的签名将第1X号商标申请转让至其亲姐夫李仁名下。两次转让均未支付对价转让手续上孔旭签名均是陈凡假冒签署
因以上三个商标为近似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必需一并转让。陈凡为节省转让手续费,申请注销了第2X号第3X号注册商标。以上行为陈凡均委托专利商标事务公司办理。
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立案:2006年,甲公司发现了上述事实,遂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认为孔旭已于2005年死亡,且商标系无形资产,是否能成为侵财型犯罪客体,在当时没有先例,遂终止侦办。
一审判决商标转让无效,甲公司为三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7年3月,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陈凡李仁乙公司公司为被告向乙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三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本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并影响至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孔旭受让商标时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现仅有申请转让商标和注销商标文件上甲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是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甲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不应产生法律效果。判决:一、确认第1X号注册商标由甲公司转让至孔旭及由孔旭转让至李仁的行为无效;二、确认甲公司1X号、第3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三、确认甲公司第2X号第3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凡李仁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陈凡等人提供了两份证明:①甲公司2002年时的两个股东B公司、C公司于2007年12月出具证明对当时甲公司将涉案第1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旭同意认可,2003年甲公司股东再发生变更时该公司全部资产中已无此商标。甲公司现股东之一D公司于2007年12月出具证明:第1X号商标转让给孔旭时系经甲公司当时的两个股东同意,但当时没有及时给付对价。孔旭将涉案第1X号商标转让给李仁,转让费10万元,此款应付给当时两个原股东,但由于两个原股东已歇业,D公司作为其上级,于2006年10月收取了此10万元转让费。
我所答辩:①甲公司两位前股东B、C公司目前已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其事后追认同意转让第1X号注册商标给孔旭没有法律效力,严重损害现股东的利益,且与甲公司的根本利益相背离。甲公司无偿转让孔旭名下没有原始股东会决议,仅凭当时两位前股东的事后追认,不能证明当事经股东会决议转让。②D公司当时不是股东无权证明和确认转让,其收受李仁10万元转让费更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公安局的调查,D公司是听信其法律顾问陈凡的谎言,说是有一笔债权可以清收上来,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钱,陈凡一封律师函马上就清收回来10万元。很显然是听说公安机关已侦查此案,经惧怕法律追究,掩人耳目。两次转让陈凡称均有孔旭的授权委托书,但他始终拿不出授权委托书。如有授权委托书,为何要假冒孔旭签名。
2008年6月,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定三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属于无效行为,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我方申请,国家商标局也作出了撤销核准第2X号 、第3X号商标注销的决定。
对方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
2010年1月,李仁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裁定:驳回李仁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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