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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泉律师事务所 - 慧泉案例 - 诉讼案例 - 百转千回,总有绝处逢生的出口
百转千回,总有绝处逢生的出口
——商标侵权案八年抗争翻案

此案历经八年,四院审理、四次判决、两次裁定。所幸,善恶自有其行自有其现。百转千回,总有绝处逢生的出口。澄清玉宇,扫清一切妖魅,迎来清平世界。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第1X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0.4.22 甲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第一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新元2000.3.2-2003.2.28使用1X号商标,使用费每年5万元。

2000.4.28 甲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第二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新元2000.5.1-2003.4.30使用1X号商标,使用费300万元,分三年支付。

2000.11.1 甲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第三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2000.11.1-2001.3.1新元使用1X号商标,使用费每月3万元;终止2000.4.28签订的第二份合同。

2001.3.1 甲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第四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2001.3.2-2004.3.1新元使用1X号商标,使用费每年3万元。

2001.11.1 甲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第五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2001.3.14-2004.3.13新元使用1X号商标,使用费每年3万元。

2004.3.13 合同到期后,新元继续使用1X号商标,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新元公司不予理睬,也未作出任何说明。

2005.1 甲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一审

一审庭审中,新元提供了一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对200131日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做如下补充:商标使用期限延长到200831日,自2004229日起使用费变更为每年3万元,本协议自2004229日起生效”。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系新元编造,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补充协议上甲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新元的盖章不是在2003年底、2004年初盖上去的;补充协议是先有甲公司的盖章后有打印的协议内容。据此,甲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自己加盖,很可能是新元利用盖有甲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编造的协议,但甲公司并没有提供新元盗用公章的证据。

2005.7.4青岛市中院作出405号判决。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的盖章真实有效,系对原有几份合同的补充,故新元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适用第1X号商标。甲公司对新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

2005.7.19甲公司不服405判决,向山东省高院上诉。上诉理由:①补充协议使用的纸张为很薄的信笺纸,与之前几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所有的A4纸不同,不符合双方的行为习惯;②补充协议与原几份合同相比,甲乙双方颠倒,甲乙公司盖章位置也颠倒;③原几份合同除公司盖章外,还有法人私章和合同签订日期,补充协议均无;④补充协议的内容矛盾,如该补充协议签订在200131日后,应对最后一份有效的合同即第五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进行补充,而补充的是第一份合同,而第一份合同已经被第五份合同所取代;⑤该补充协议被鉴定为先有公章后打印字迹,不符合习惯做法。

2006.2.16山东省高院认为:即使公章使用顺序不符合常理,但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且甲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抗诉、省高院再审

2006.4.1甲公司向山东省检察院申诉,提出:甲公司对补充协议提出了很多疑点,新元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单凭公章认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从举证责任上看,新元主张补充协议真实不存在侵权,那么新元应为其主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06.10.8山东省检察院仔细研究申诉材料,认为该案判决确实有失公正。补充协议如果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但第一份合同已经被后合同解除,主合同失去效力,补充协议的效力也当然失去;补充协议如果是对后边合同进行补充,内容上的冲突足以印证该补充协议是假造,因为根据常识可推知,补充协议不可能再对已经解除的合同进行补充。山东省检察院作出抗诉报告书: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请最高检向最高法抗诉。

2007.2.9最高检认为:补充协议先有章后有字,有瑕疵;补充协议与若干合同不符且新元无合理解释;新元不能对补充协议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继续举证;甲公司多次发函侧面印证。最高检作出抗诉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2008.6.8最高法10号裁定书:指定山东省高院再审甲公司与新元案。注:《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上述司法解释自2008121日起施行,而最高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是200868日,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元公司是否侵犯了海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查明甲公司在2003.10.16委托专利商标事务所对第1X号商标申请了注销,该商标在2004328提被公告注销。2008.6.2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又作处理撤销核准注销决定书(见【慧泉经典案例】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命悬一线,终获起死回生!。因此,2003.10.16-2008.6.26期间甲公司对1X号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新元都不构成侵权。2008.12.17,山东省高院作出第5号判决书:原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维持本院作出的54号判决。

 

最高法再审

如此荒谬的审查和判决,甲公司当然不服,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公司商标是被他人假借公司的名义秘密恶意注销,公司发现后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4号判决认定非法注销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商标专用权人始终应是公司,新元公司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就是侵权行为。②一、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海洋公司合法拥有第1X号商标专用权从无争议。而再审判决跳过双方争议焦点(补充协议的真伪),径直认定公司不再享有商标权,故而认定新元公司不构成侵权,维持原判,导致所判非所诉。 

2011.11.8最高法作出313裁定书:由最高法提审。

最高法查明,甲公司2005年提起本案诉讼,陈凡为新元公司一审及二审的代理人。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出具了包括注册商标证等在内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新元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最高法再审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其一为补充协议的真伪问题;其二为海洋公司注册商标曾被注销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问题

1、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瑕疵,甲公司对事实过程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且因双方之前存在的多项许可、诉讼等情况使得新元公司有取得海洋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在海洋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新元公司既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诸如合同履行的证据等进一步佐证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关于履行200032日合同的证据更无法采信,故新元公司应承担未能充分证明该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不利后果。双方商标许可合同最后期限至2004313日,故新元公司在该日期之后的使用系没有得到海洋公司许可的侵权行为。

2、甲公司第1X号商标曾被申请注销,又撤销注销决定,其商标权应视为一直存续。当然,对于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认定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犯。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新元公司并非这样的善意第三人。两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陈凡是申请注销商标的具体经办人,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从未提及该商标已被注销的事实,也未以该商标被注销为由进行抗辩,且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海洋公司享有商标权。新元公司对商标的使用均是在明知甲公司系商标权人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其2004313日之后的使用未获得甲公司的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012.12.20最高法作出最终判决:撤销山东省高院的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院的54号民事判决以及青岛市中院的405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宗商标,两起案件,征程漫漫,风雨心酸。但这更坚定了慧泉律师的职业理念。

是的,头戴荆棘的王冠,手执正义的宝剑,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客观的事实为至上的权威,以法律之师的学识、才华、技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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