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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一波三折的买卖合同纠纷
 
抽丝剥茧 反败为胜——记一起一波三折的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T与被告M于2011年10月23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从事化工原料生意的被告购买氧化铈3吨,价值363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今收现金叁拾陆万叁仟元整”,原告注明3-5天到。因原告所购买的化工原料需要从内蒙古进货,故一直到11月1日,货物才准备完毕,被告通知原告前来提货,但原告拒绝提货。原告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起诉至法院。
一审
原告T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五日内送达至原告处,收条上的3-5天系被告同意原告当场在收条上注明的“3-5天到货”。后因货款不够,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货款3500元,并出具没有日期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货款叁仟伍佰元整”,该3500元是被告上门送货的运费。被告未在收款后的承诺期内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被告M与B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为此,原告要求同被告M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366500元的货款,以及经济损失3078元,B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M辩称:双方买卖化工原料是事实,但货款是363000元,另3500不是本案的一笔业务,而是其他业务中一张作废的收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为原告所购买的化工原料需要从内蒙古进货时间不确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所需的货已进到,原告至今未提货,占用被告仓库达3个月。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买卖化工原料的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货款36300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得35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该款应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8日物流货运托运单、化工原料照片不足证实原告拒不提货的主张。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65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5元。
 
我所办案过程
一、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10月16日,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接受M、B的委托,指派陈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发回重审的一审中申请测谎,改判驳回原告诉求
2012年11月14日,被告M请求依法鉴定原告T的妻子Z对下列陈述是否说谎:1、被告是否承诺3-5天到货,并同意Z在收条上注明“3-5天到货”?2、被告承诺上门送货,并收取Z3500元运费?3、被告2011年11月初,曾电话通知Z提货,她拒绝要货,Z称没有此事。
2012年12月10日,心理测试分析报告显示,Z辩称被告M与她约定过3-5天交货、上门送货均系撒谎陈述;被告M没有与Z约定过3-5天交货、没有约定过上门送货、在2011年11月1日他收到了Z要的货均系诚实陈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366500元是否成立。3、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代理人陈律师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需要到内蒙古组织货源,交货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当场在收条上注明“3-5天到货”,若有此承诺被告自然会自己写,没有理由让原告另行添加,是原告擅自添加了“3-5天到货”,伪造证据。第二,原告称被告承诺上门送货,证据是被告收取了3500元运费的收条,属于无理狡辩。被告提供的货运单表明原告所需3吨化工原料从内蒙古到淄川仅需1500元,原告与被告的仓库距离仅几米,如果被告收其3500元运费,原告竟然也会同意?原告提供的3500元收条实际上是以前交易中被告打错没有及时撕掉的收条。第三,11月1日到货被告及时电话通知了Z提货,Z并没有要求送货,而是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接要货。事实上原告系因为货物行情跌价而拒不要货,欲转嫁商业风险。此举完全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理念。测谎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预付全部货款,被告已经购进原告所需化工原料。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为3天到5天以及送货时间、方式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没能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告拒提货物属于单方毁约行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M、B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6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对方上诉,沉着应对,巩固成果,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9日,原告T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其主张被上诉人M收款后无货可供,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上诉人明确了其所有的货物没有明确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合格证和相关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完成交货义务,也不符合交货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提货是完全错误的。
陈律师认为:1、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一审诉讼中,原告擅自在货款收条上添加“3-5天到货”,伪造证据,妄图证明被告因违反了“3-5天到货”的约定构成违约,故主张解除合同。经过心理测试鉴定,Z辩称M和她约定过3-5天交货系撒谎陈述。上诉人现在又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又变为被上诉人无货可供。实际上,被上诉人积极组织货源,到货后及时催其提货,而上诉人迟迟不来提货,并明确拒绝要货。因此,上诉人自己不要货,却说是被上诉人无货可供,纯属强词夺理。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提存,故解除合同,主张不能成立。是否提存货物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提存是一种合同的履行方式,而本案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是合同是否履行。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具备两次催告,一是履行合同的催告,一是解除合同的催告。上诉人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提下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能成立。
2015年1月1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T与被上诉人M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氧化铈交付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和呼和浩特市隆岳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要的货物已经运至被上诉人的仓库,被上诉人已具备交货条件。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仓库中没有充足货物,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交货条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的基础和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其拒提货物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上诉人M、B共同返还上诉人货款36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泉律师建议
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后才终结本案。律师认为,原审败诉的关键在于委托人原审证据准备不足,缺少有力证据。故应该从证据入手,变被动为主动。充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材料,全盘把握代理思路,不断完善代理意。
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而被上诉人始终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由于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解除合同,实属无理。
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过程之中发生合同纠纷,往往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发生合同纠纷第一时间应该选择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1、履行合同手续要完备。2、注意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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