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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为他人设立公司代垫资金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日,被告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丙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0年8月4日,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丙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从乙公司所贷款项全部借给甲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判决,上述共计2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丙公司和丁公司承担。经查,A公司为帮助张某注册成立甲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由A公司一个名为王某的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到甲公司临时账户,验资完毕后,将临时账户内该款转回到A公司一个名为李某的账户内。
原告丙公司、丁公司遂将甲公司、张某、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张某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在其代垫资金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甲公司、张某二被告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A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挽回了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第一个焦点是公司股东张某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个焦点是被告A公司代垫资金行为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明确约定”的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被告辩称其仅是借贷行为,但相关笔录和银行转账凭等证足以认定,代垫资金已成为被告专门长期从事的经营行为,有固定场所及人员、规范的操作流程。甲公司成立时的100万元资金,是A公司的资金,转入的账户和后来抽逃资金转出的账户也均是A公司的的职工,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是明知的并收取了中介服务的好处费。验资后立即抽逃,绝不是简单的借贷行为,上诉人为张某验资代垫资金的全过程足以认定其与甲公司、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明确约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在其代垫资金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条中的“明确约定”既包括口头和书面的约定,也可以通过行为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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